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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部法院 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典型案例 案例一 邓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25日,被告人邓某因琐事与前妻胡某发生口角并引发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邓某先后对胡某实施了掐脖、持刀扎大腿、拿石头砸头部,致胡某受伤。经鉴定,胡某面部、右大腿多处皮肤裂伤及B1B2B3牙缺失,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裁判结果】 南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南部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家庭是中国社会结构的根基,中国式现代化是人口规模巨大的现代化,也就是家庭总量巨大的现代化。“十年修得同船渡,百年修得共枕眠”,婚姻关系的维护需要夫妻同心协力、齐头并进,如果夫妻缘分真的已到末路,便该理性、妥善予以化解矛盾纠纷。“前妻”或“妻子”的身份并不是侵害受害人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色。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多部法律均规定了对妇女的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任何时候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本案中,被告人邓某已与被害人胡某离婚,又因琐事对其前妻胡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秉持审慎处理、从严惩处的原则,未对其适用缓刑,而直接对其判处实刑,彰显了司法机关从严打击侵害妇女权益犯罪,最大限度保护妇女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决心和态度。 案例二 宋某某拐骗儿童罪一案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南部县南隆镇柳林广场看见被害人杨某某独自玩耍,便产生将其带回家抚养的想法,宋某某遂拿饼干给杨某某吃,又以买吃的为由将其带离柳林广场。宋某某抱着杨某某行走时杨某某不断哭闹,当行至正街与东街交叉路口附近时被群众发现异常,将宋某某挡获并报警。 【裁判结果】 南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使其脱离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南部县人民法院以拐骗儿童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家庭监护是保护未成年人安全的最重要方式。家长对儿童的监护权以及儿童受家长的保护权均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监护人同意或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将儿童带走,使之脱离家庭或监护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本案被告人宋某某不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儿童,在拐骗过程中并未实施其他加害行为,在路遇被害人脱离家长监护时,将其带离,使之脱离家长监护,侵犯了家长对儿童的监护权及儿童受家长保护权,也严重威胁儿童的人身安全,已构成犯罪。本案对被告人的依法惩处,彰显了对家庭关系和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同时也昭告大众,在未经家长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不论以何种形式私自将儿童带走,使之脱离家庭和监护人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惩处。法院温馨提醒:家长要严格履行起监管儿童的职责,不要因为自己的疏忽大意导致儿童脱离监管,酿成不可原谅的后果、甚至造成巨大的悲剧。 案例三 女职工因产假后被单方调岗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基本案情】 2020年,王某与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在该公司从事财务类工作,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8日起至2023年7月7日。入职后,王某担任该公司出纳,后因王某怀孕,经协商该公司将王某的岗位调整为内勤,产假前王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340.96元。2022年12月6日,王某休完产假回到该公司,该公司告知王某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已取消内勤岗位,王某需调整到销售岗位工作,新岗位工资略有提高,但王某认为自己尚在哺乳期且从未做过销售工作无法胜任遂拒绝调岗,仍指纹打卡上班至2023年1月6日。后该公司取消王某的打卡权限,王某通过拍照打卡的方式上班至2023年2月8日。纠纷发生后,王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王某产后上班期间的工资和经济补偿等。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王某的仲裁请求,该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但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除劳动者自己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或者劳动者患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仍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外,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方可调岗。本案中,用人单位虽然存在因生产经营需要无法保留内勤岗位的客观情况,也未降低王某的薪酬,但未经协商一致就将王某的岗位从内勤调整为销售,两个岗位在工作内容和职业技能要求等方面存在着明显差别,且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王某产假前岗位均不存在相关性,势必会增加工作挑战性和困难度,用工安排上未充分考虑王某产后返岗工作的权利,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不能认为调整王某的工作岗位属于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因此,用人单位单方面调整王某工作岗位违法,王某有权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某遂判决王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月6日终止,该公司需支付王某2022年12月6日至2023年1月6日的工资3340.96元和经济补偿8352.4元并退还王某2022年12月至2023年1月6日的社会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妇女不仅是社会生产活动的重要参与者,也为人口发展工作奉献出巨大力量。为更好地保护妇女权益,我国出台了多部法律法规给予妇女特别是处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以下简称“三期”)的女职工特殊保护。女性因生育带来的身体变化和家庭分工变化,在职场中可能会面临更多困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也强调要特别保护三期女职工的权益,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若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本案,法院依法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既符合法律法规加强保护三期女职工劳动权益的精神,也体现出了用人单位应从人文关怀角度根据三期女职工的身体状况适量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岗位的司法温情,还减少了女职工生育的后顾之忧,使其更能全身心投入工作,更警醒了用人单位在行使用工自主权时应注意保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要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 案例四 申请人黄某与被申请人何某人身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2004年7月29日,黄某与何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2024年2月1日晚23时左右,黄某与何某因口角发生争吵,高大威猛的何某便拳脚相加的打伤了黄某,后其子女便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黄某前往南部县中医院治疗病情。因何某的家暴行为严重影响到黄某的正常生活,黄某遂于2024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人身保护令。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申请人黄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南部县公安局南隆派出所的受案回执、南部县中医院门诊病情证明书、黄某的口头陈述、婚生女何小某的证人证言、黄某受伤图片均能证明黄某受到了家庭暴力的伤害,黄某现仍有遭受何某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故本院依法作出人身保护令,裁定:禁止何某殴打黄某。同时,人民法院向辖区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送达了该裁定书,督促辖区派出所、社区在遇到该警情后及时处理,并对何某实施了有效的震慑作用。 2024年2月6日,黄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何某离婚。审理过程中,何某意识到自己家暴行为的错误,便主动与黄某协商离婚事宜,并在法院的组织下于2024年2月27日调解离婚。 【典型意义】 家庭和谐稳定是国家发展、社会进步、民族繁荣的基石。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家庭暴力行为虽然发生在“家”中,但家暴绝不是家务事,它不仅侵害受害人个人合法权益、影响整个家庭和睦,也对社会安全稳定、树立文明新风产生重大影响,必须坚决予以否定和制止。我国2016年颁布的《反家庭暴力法》及2021年《民法典》都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所以当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时,受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以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该制度的创设目的在于对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作出快速反应,及时保护申请人免遭危害。本案中,黄某在家庭生活中远不止一次遭受何某的家庭暴力,但其最终选择相信法律、相信正义,勇敢地站出来揭发何某的家庭暴力行为,不再隐忍,事发后立即报警并就近就医,收集整理好证据及时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最终通过法律的手段切实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同时解除了与何某的不幸婚姻,获得了真正的自由。 案例五 张某与李某、黄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5日,李某与黄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 2017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小某。李小某出生后,便一直跟随父母、祖父母一同在广东生活。2020年,李小某的父亲李某(眼睛视力残疾)因欠贷款未能清偿而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李小某的母亲黄某因患传染病(肺结核、皮肤病)回到广西贺州老家治病而未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年幼的李小某处于危困状态。李小某从小随祖母张某生活至今,祖孙感情深厚。2023年5月8日,祖母张某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李某、黄某的监护资格,并指定张某为李小某的监护人;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亦对该案作出支持起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李小某年仅6岁系未成年人。李小某长期跟随其祖母张某在广东中山生活,在实际生活中,祖母张某已履行对李小某的监护职责,而其父李某因举债外出,其母黄某在老家治病长达几年未对李小某履行监护职责,足以认定李小某的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李小某处于危困状态;祖母张某自述其与丈夫李树林多年前已在广东购买住房,且有稳定收入,完全有能力和条件照顾好孙女李小某并履行监护职责;同时李小某已达适读小学的年纪,如不能及时解决其监护问题,将无法及时办理入学手续,直接影响李小某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为切实保障被监护人李小某的权利,使其得到更好的照顾和受教育条件,故法院对张某诉请予以支持。李某、黄某在被法院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后,依然应当履行负担李小某抚养费的义务。 【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说:“孩子们成长得更好,是我们最大的心愿。党和政府要始终关心各族少年儿童,努力为他们学习成长创造更好的条件”,要求我们党员干部和广大群众都要关心关爱未成年的健康成长。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应当由其父母担任,如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按顺序应由以下人员担任: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监护人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古人云“父母之爱子,为之计深远”,家庭环境对未成年人成长影响深远。李某、黄某作为李小某法定监护人本应积极作为,履行好抚养、监护李小某的职责,却因其个人原因未履行好法定监护职责,是法律和道德不倡导的行为。本案法院坚持以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为出发点,结合案情实际,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生活及健康成长等方面考虑,撤销了李某、黄某的监护资格,指定祖母张某为李小某的监护人,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办实事的宗旨,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继续滑动看下一个轻触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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